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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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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5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含量和使用效率,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以及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市属各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美化环境和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和引进、使用推广先进的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建设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设计,市规划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真实的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依照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的发展和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市、区两级政府要根据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逐年增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它方式筹措。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市容行政主任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条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建设单位理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卫设施竣工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书面报告市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支持辖区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在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卫设施要保持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在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方便,保证其畅通无阻。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市环卫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包、租赁现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开展对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垃圾、粪便、建筑渣土及其它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环卫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特种垃圾必须密闭化收集、清运,收集容器和清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杀。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需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建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环卫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能按规定设置密闭储存容器的单位,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建或补设,由环卫管理部门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处以配套建设项目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卫管理部门批准,拆除或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代建,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环卫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的,由工商、环保、卫生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环卫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环卫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